第176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六)
收藏【第一小说网www.diYishU.Cc】,大奉打更人最新章节无弹窗免费阅读!
具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司法适用层面的口袋化倾向。
案例 3:在动车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秦某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
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多次转发和评论,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引起群众不满,扰乱政府机关的善
后工作,法院就此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5]。
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
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
罪定罪处罚”。若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那么秦某在网上编造和散布信息的行为就
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但将一种言论等同于起哄闹事的行为,无论是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
还是在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均可能会存在疑问,于是,在网络社会与物理社会的双层社会背景下,
司法解释在此不排除对寻衅滋事罪在超出构成要件解释范围意义上的口袋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狭义上,行为确实并不包括言论,对于言论的刑事处罚应当是极为慎重的。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
事具有言论与行为的复合性,换言之,起哄闹事虽然也包含一定的言论,但就闹事而言,主要还是行
为,言论是依附于行为的。虽然在编造、散布编造的网络虚假信息这一罪状性质的表述中存在编造、散
布等具有行为外观的内容,但这种网络传谣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一种言论型犯罪,而不是以狭义行为构
成的犯罪”
[2]281。如果秦某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那么此时就存在两种扩大解释
甚至是具有类推解释的嫌疑,一是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二是将在网上编造和散布信息而引起众
多网民关注和评论的行为解释为起哄闹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显然是指在现实的物理空间实施可见的
起哄闹事行为,但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加之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密切联系,为了将刑法的规制范围
扩展至网络空间,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中的要件予以相应解释,进而包含网络空间中的编造和
散布信息的行为,这属于直接推动该罪口袋化的司法体现。而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该罪本身
的构成要件表述又存在开放性,该罪就会在网络空间中被置于社会管理秩序的刑事治理前沿。
(二)寻衅滋事罪存在口袋化现象的主要类型
除了在立法论层面,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表述具有口袋化的立法特征外,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进
一步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现象明显加强,因为通过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对有着
口袋化特征的立法规定予以限缩,而是积极配合社会治理的体系功能,追求社会治理的政策效果,进而
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甚至在较为常态的意义上不断趋于口袋化。而在具体的司法适用层面,寻衅
滋事罪的口袋化现象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该罪被积极用于处理一些维权行为、信访行为以及
其他群体性的事件等。由于这些行为会涉及到社会秩序层面的法益内容,而且具有典型的政策相关性,
故其一旦被定性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并且在解释者作出相应情节或者结果严重的规范性判断后,相关
行为被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可能性就会很大。但社会管理秩序本身主要是由行政法来予以调整的,并不
是刑法的主要角色,在模糊部门法界限的意义上,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就可能充满随意性和偶然性,
其口袋化的现象自然也就很难避免。二是在网络社会背景下,该罪被积极用于对网络谣言的规范治理。
一方面,网络空间秩序容易被类比为现实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秩序与现实社会秩序之间具
有密切联系。于是,网络谣言常常被认定为属于以起哄闹事的行为侵犯公共场所秩序,但这在无形之中
也将公共秩序等同为公共场所秩序,从而在解释层面扩张了该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使得该罪的适用出现
口袋化的现象。三是在整个刑法体系的意义上将该罪作为填补刑事处罚漏洞的兜底性罪名。尤其对于一些具有流氓性质的惹是生非,破坏秩序,或者是出于自身的情绪而实施的一些无关刑法构成要件的行
为,但却无意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此时,当解释者认为相关行为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时,其就会考
虑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而对该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总之,围绕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的口袋
化现象,主要还是集中表现为在刑法解释层面,解释者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予以扩张解释甚至是类推
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目的。
(三)寻衅滋事罪不断趋于口袋化的原因总括
中国《刑法》中的确存在几个具有口袋化特征的罪名,例如,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这些具有口袋化特征的罪名中,从中国刑法典的现有体例来看,其分别对应于
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共安全秩序。作为维护秩序类的刑法规范,其在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就会明
显存在一些困难。单纯的秩序究竟是否属于一种法益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对此,学界也一直存在不同
的争论。
具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司法适用层面的口袋化倾向。
案例 3:在动车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秦某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
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多次转发和评论,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引起群众不满,扰乱政府机关的善
后工作,法院就此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5]。
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
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
罪定罪处罚”。若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那么秦某在网上编造和散布信息的行为就
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但将一种言论等同于起哄闹事的行为,无论是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
还是在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均可能会存在疑问,于是,在网络社会与物理社会的双层社会背景下,
司法解释在此不排除对寻衅滋事罪在超出构成要件解释范围意义上的口袋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狭义上,行为确实并不包括言论,对于言论的刑事处罚应当是极为慎重的。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
事具有言论与行为的复合性,换言之,起哄闹事虽然也包含一定的言论,但就闹事而言,主要还是行
为,言论是依附于行为的。虽然在编造、散布编造的网络虚假信息这一罪状性质的表述中存在编造、散
布等具有行为外观的内容,但这种网络传谣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一种言论型犯罪,而不是以狭义行为构
成的犯罪”
[2]281。如果秦某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那么此时就存在两种扩大解释
甚至是具有类推解释的嫌疑,一是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二是将在网上编造和散布信息而引起众
多网民关注和评论的行为解释为起哄闹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显然是指在现实的物理空间实施可见的
起哄闹事行为,但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加之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密切联系,为了将刑法的规制范围
扩展至网络空间,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中的要件予以相应解释,进而包含网络空间中的编造和
散布信息的行为,这属于直接推动该罪口袋化的司法体现。而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该罪本身
的构成要件表述又存在开放性,该罪就会在网络空间中被置于社会管理秩序的刑事治理前沿。
(二)寻衅滋事罪存在口袋化现象的主要类型
除了在立法论层面,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表述具有口袋化的立法特征外,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进
一步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现象明显加强,因为通过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对有着
口袋化特征的立法规定予以限缩,而是积极配合社会治理的体系功能,追求社会治理的政策效果,进而
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甚至在较为常态的意义上不断趋于口袋化。而在具体的司法适用层面,寻衅
滋事罪的口袋化现象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该罪被积极用于处理一些维权行为、信访行为以及
其他群体性的事件等。由于这些行为会涉及到社会秩序层面的法益内容,而且具有典型的政策相关性,
故其一旦被定性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并且在解释者作出相应情节或者结果严重的规范性判断后,相关
行为被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可能性就会很大。但社会管理秩序本身主要是由行政法来予以调整的,并不
是刑法的主要角色,在模糊部门法界限的意义上,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就可能充满随意性和偶然性,
其口袋化的现象自然也就很难避免。二是在网络社会背景下,该罪被积极用于对网络谣言的规范治理。
一方面,网络空间秩序容易被类比为现实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秩序与现实社会秩序之间具
有密切联系。于是,网络谣言常常被认定为属于以起哄闹事的行为侵犯公共场所秩序,但这在无形之中
也将公共秩序等同为公共场所秩序,从而在解释层面扩张了该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使得该罪的适用出现
口袋化的现象。三是在整个刑法体系的意义上将该罪作为填补刑事处罚漏洞的兜底性罪名。尤其对于一些具有流氓性质的惹是生非,破坏秩序,或者是出于自身的情绪而实施的一些无关刑法构成要件的行
为,但却无意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此时,当解释者认为相关行为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时,其就会考
虑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而对该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总之,围绕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的口袋
化现象,主要还是集中表现为在刑法解释层面,解释者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予以扩张解释甚至是类推
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目的。
(三)寻衅滋事罪不断趋于口袋化的原因总括
中国《刑法》中的确存在几个具有口袋化特征的罪名,例如,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这些具有口袋化特征的罪名中,从中国刑法典的现有体例来看,其分别对应于
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共安全秩序。作为维护秩序类的刑法规范,其在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就会明
显存在一些困难。单纯的秩序究竟是否属于一种法益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对此,学界也一直存在不同
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