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5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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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
因此
,
“
随意
”
和
“
情节恶劣
”
成为殴打他人构成
犯
罪的必备要件
,
对于
“
情节恶劣
” ,
目前有关观点
已
经明确
。
但如何界定
“
随意
” ,
目前尚未有一个统
一的标准
,
因而在司法实践 中带来一些争议
。
一
种
观
点认为
,
“
随意
”
就是没有任何原因
、
理由
,
行
为
人
的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
。
如
果
“
事出有因
”
而殴打他人
,
由于侵害对象是特
定
的
,
事由也是特定的
,
不属寻衅滋事罪
,
如果造
成
他
人伤害或死亡 的
,
应适用刑法第 犯 条和
条
处罚
。
另一种观点认为
,
界定行为人
“
殴打他人
”
是
否属
“
随意
” ,
应该考察其主观动机是不是出于
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 良俗
,
逞强斗狠
,
抖威争霸
或
发泄不满
,
寻求刺激
,
或打人取乐
,
把 自己的一种
不
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
。
如果
出
于 以上动机
,
即使行为辩解其殴打他人是
“
事出
有
因
” ,
亦应 以 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笔
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
“
寻衅
”
就是寻找理由
、
借 口
,
“
衅
”
即嫌隙
、
争端
。
所以行为人在实施
“
殴
打
他人
”
行为之前
,
行为人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
借
口
,
来为他某个殴打他人的行为作伏笔
,
找 由头
,
让被害人被打了还不敢声张
。
所以界定
“
随意
” ,
应
着
重考虑三点 首先是
,
也是首要的前提
,
即前述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的动机
,
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
的
重要标准之一
第二
,
看行为人是否
“
一时兴
起
” 、 “
临时起意
” 。
一般来讲
,
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
胜
,
抖弄威风
,
打人取乐 的心理
,
注定使行为人对
自己行为随心所欲
、
完全视其感觉
,
视其需要
决
定
。
行为人的心理不 是考虑
“
能不能打
” ,
而是考
虑
“
想打不想打
” ,
以致以
“
管他能打不能打
,
想打
就
打
” ,
在这种情况下
,
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
于
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 第三
,
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
地
殴打他人
。
因为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客体还表
现
为
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
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
只
一人一事
,
它的特性之一就是动不动就打
,
经常
性
地打
。
表现为
“
多次殴打他人
”
或
“
殴打多人
” 。
第
四
,
看它所谓 的
“
事出有 因
” ,
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
会公序 良俗的
“
借口
” ,
是一种毫无道理的
“
原因
”
,
还是确实
“
事 出有 因
” 。
对是否确属
“
事出有因
” ,
司
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 响
,
应客观独立
地
进
行判别
。内容摘要:刑法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种客观行为,但由于该罪
行为方式呈现出的多样化特征,使得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
十分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寻衅滋事罪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需
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关 键 词:寻衅滋事 罪司法认定刑法
寻衅滋事罪作为从 1979 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出
来的一个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罪。立法者期望通过
对原流氓罪分解定罪,使新设立的寻衅滋事罪语义明确,罪
状具体,改变原流氓罪罪状笼统模糊的状态。但由于刑法没
有明确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的“情节严重”和“情节恶
劣”的标准,并且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表现形式与刑法分则中
其他犯罪的犯罪表现形式极为相似、甚至相同,造成司法实
践中,在对该罪认定时,容易将本罪与非罪,以随意殴打他
人的方式实施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实施
本罪与抢劫罪,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实施本罪
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相混淆。因此,本文试图结合具体案
例,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本罪与非罪、本罪与故意伤害
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之间的区别进行比较分
析,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成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
须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寻衅滋事罪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别主要是看寻
衅滋事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
(一)“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判断
由于刑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
能构成犯罪,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何种情形属于
“
情节恶劣”,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并且立法机关也没有作
出立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此作出统一的司法解
释。这样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如浙江
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属于刑法第 293 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
括:(
1)在两年内实施 3 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
打他人造成 1 人以上轻伤或 3 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
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
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
值人民币 1000 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2000 元以上或
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 1 万元以上的。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
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对寻
衅滋事罪的犯罪情节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殴打他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
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
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
乐引起公愤的;
罪
,
因此
,
“
随意
”
和
“
情节恶劣
”
成为殴打他人构成
犯
罪的必备要件
,
对于
“
情节恶劣
” ,
目前有关观点
已
经明确
。
但如何界定
“
随意
” ,
目前尚未有一个统
一的标准
,
因而在司法实践 中带来一些争议
。
一
种
观
点认为
,
“
随意
”
就是没有任何原因
、
理由
,
行
为
人
的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
。
如
果
“
事出有因
”
而殴打他人
,
由于侵害对象是特
定
的
,
事由也是特定的
,
不属寻衅滋事罪
,
如果造
成
他
人伤害或死亡 的
,
应适用刑法第 犯 条和
条
处罚
。
另一种观点认为
,
界定行为人
“
殴打他人
”
是
否属
“
随意
” ,
应该考察其主观动机是不是出于
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 良俗
,
逞强斗狠
,
抖威争霸
或
发泄不满
,
寻求刺激
,
或打人取乐
,
把 自己的一种
不
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
。
如果
出
于 以上动机
,
即使行为辩解其殴打他人是
“
事出
有
因
” ,
亦应 以 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笔
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
“
寻衅
”
就是寻找理由
、
借 口
,
“
衅
”
即嫌隙
、
争端
。
所以行为人在实施
“
殴
打
他人
”
行为之前
,
行为人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
借
口
,
来为他某个殴打他人的行为作伏笔
,
找 由头
,
让被害人被打了还不敢声张
。
所以界定
“
随意
” ,
应
着
重考虑三点 首先是
,
也是首要的前提
,
即前述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的动机
,
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
的
重要标准之一
第二
,
看行为人是否
“
一时兴
起
” 、 “
临时起意
” 。
一般来讲
,
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
胜
,
抖弄威风
,
打人取乐 的心理
,
注定使行为人对
自己行为随心所欲
、
完全视其感觉
,
视其需要
决
定
。
行为人的心理不 是考虑
“
能不能打
” ,
而是考
虑
“
想打不想打
” ,
以致以
“
管他能打不能打
,
想打
就
打
” ,
在这种情况下
,
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
于
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 第三
,
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
地
殴打他人
。
因为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客体还表
现
为
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
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
只
一人一事
,
它的特性之一就是动不动就打
,
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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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打
。
表现为
“
多次殴打他人
”
或
“
殴打多人
” 。
第
四
,
看它所谓 的
“
事出有 因
” ,
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
会公序 良俗的
“
借口
” ,
是一种毫无道理的
“
原因
”
,
还是确实
“
事 出有 因
” 。
对是否确属
“
事出有因
” ,
司
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 响
,
应客观独立
地
进
行判别
。内容摘要:刑法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种客观行为,但由于该罪
行为方式呈现出的多样化特征,使得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
十分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寻衅滋事罪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需
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关 键 词:寻衅滋事 罪司法认定刑法
寻衅滋事罪作为从 1979 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出
来的一个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罪。立法者期望通过
对原流氓罪分解定罪,使新设立的寻衅滋事罪语义明确,罪
状具体,改变原流氓罪罪状笼统模糊的状态。但由于刑法没
有明确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的“情节严重”和“情节恶
劣”的标准,并且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表现形式与刑法分则中
其他犯罪的犯罪表现形式极为相似、甚至相同,造成司法实
践中,在对该罪认定时,容易将本罪与非罪,以随意殴打他
人的方式实施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实施
本罪与抢劫罪,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实施本罪
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相混淆。因此,本文试图结合具体案
例,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本罪与非罪、本罪与故意伤害
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之间的区别进行比较分
析,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成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
须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寻衅滋事罪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别主要是看寻
衅滋事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
(一)“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判断
由于刑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
能构成犯罪,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何种情形属于
“
情节恶劣”,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并且立法机关也没有作
出立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此作出统一的司法解
释。这样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如浙江
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属于刑法第 293 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
括:(
1)在两年内实施 3 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
打他人造成 1 人以上轻伤或 3 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
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
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
值人民币 1000 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2000 元以上或
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 1 万元以上的。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
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对寻
衅滋事罪的犯罪情节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殴打他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
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
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
乐引起公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