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6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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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
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
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追逐、拦截、辱
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
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
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
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另
外,其他省市也有就此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作
了解释。
针对这种各地分别解释,没有统一标准的现状,笔者认
为,这是与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国家的立
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应对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
和“情节严重”及时作出一个较为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
47- -
释,为司法机关认定寻衅滋事罪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
切实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由于当前还没有立法解释和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笔
者认为,司法裁判者在判断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和“
情
节严重”时,应综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依靠司法
审判的经验进行考虑。因为,犯罪的本罪特征是行为的客观
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以对于“情节
恶劣”和“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是通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
准相结合来判断。具体到主观方面的因素,应包括犯罪目
的、动机等因素;客观方面的因素,应包括犯罪的时间、地
点、手段、方法、对象、后果等因素。例如,随意殴打他人型情
节恶劣的判断应主要考虑:(
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
(2)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3)一次殴打多人的;(
4)随意殴
打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
5)使用凶器随意殴打
他人;(
6)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追
逐、拦截、辱骂他人型情节恶劣的判断应着重考虑:(
1)多次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追逐、拦截他人,造成被追逐、
拦截的人身体受到轻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
被追逐、拦截、辱骂的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在公共场所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强拿硬要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情节严重的判断应考虑:(
1)
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2)强拿硬要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3)因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致使被害人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较大的;(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
弱势群体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5)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
用公物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的综合评价
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界限时,还有一个问题争议
很大,即按刑法第 293 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刑法中规定
的四种情形中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
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实施了本罪中的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其
中的三种、两种行为,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是否构成
本罪。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在
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应该要求每种行为都完全符
合每种行为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标准,这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
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我们不应该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都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该从案件的整个情况
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1〕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第 293 条对此种情况未作明文规
定,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作
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解释之前,在司
法实践中不能对此情形按犯罪处理,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
原则为代价去追求个案公正,这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总的原
则。但由于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
重性质。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
果。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该
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被评价为情节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
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
硬要行为,则完全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因为使用轻微
暴力强拿硬要,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而且侵犯了他人身体
安全,将其评价为殴打他人,并没有重复评价。相反,没有评
价其侵犯财产的部分,这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一种评价。所
以,可以将甲的行为规范评价为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
劣”。再如,行为人乙,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实
害结果。此外,乙两次使用轻微暴力追逐、拦截他人。对此,
也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但这里需要注
意,只有当几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符合刑法第 293 条
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
上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
客观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殴打行为作为伤害的一
种手段,既可以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也可以是故意伤
害罪的客观行为,单纯从殴打行为以及轻伤结果是不能划
清两者的界限的,因此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
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容易混淆,而不易区分。
例如:
案例一:2004 年 12 月 28 日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
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
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追逐、拦截、辱
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
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
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
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另
外,其他省市也有就此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作
了解释。
针对这种各地分别解释,没有统一标准的现状,笔者认
为,这是与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国家的立
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应对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
和“情节严重”及时作出一个较为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
47- -
释,为司法机关认定寻衅滋事罪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
切实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由于当前还没有立法解释和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笔
者认为,司法裁判者在判断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和“
情
节严重”时,应综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依靠司法
审判的经验进行考虑。因为,犯罪的本罪特征是行为的客观
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以对于“情节
恶劣”和“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是通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
准相结合来判断。具体到主观方面的因素,应包括犯罪目
的、动机等因素;客观方面的因素,应包括犯罪的时间、地
点、手段、方法、对象、后果等因素。例如,随意殴打他人型情
节恶劣的判断应主要考虑:(
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
(2)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3)一次殴打多人的;(
4)随意殴
打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
5)使用凶器随意殴打
他人;(
6)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追
逐、拦截、辱骂他人型情节恶劣的判断应着重考虑:(
1)多次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追逐、拦截他人,造成被追逐、
拦截的人身体受到轻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
被追逐、拦截、辱骂的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在公共场所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强拿硬要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情节严重的判断应考虑:(
1)
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2)强拿硬要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3)因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致使被害人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较大的;(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
弱势群体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5)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
用公物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的综合评价
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界限时,还有一个问题争议
很大,即按刑法第 293 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刑法中规定
的四种情形中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
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实施了本罪中的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其
中的三种、两种行为,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是否构成
本罪。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在
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应该要求每种行为都完全符
合每种行为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标准,这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
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我们不应该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都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该从案件的整个情况
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1〕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第 293 条对此种情况未作明文规
定,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作
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解释之前,在司
法实践中不能对此情形按犯罪处理,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
原则为代价去追求个案公正,这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总的原
则。但由于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
重性质。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
果。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该
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被评价为情节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
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
硬要行为,则完全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因为使用轻微
暴力强拿硬要,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而且侵犯了他人身体
安全,将其评价为殴打他人,并没有重复评价。相反,没有评
价其侵犯财产的部分,这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一种评价。所
以,可以将甲的行为规范评价为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
劣”。再如,行为人乙,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实
害结果。此外,乙两次使用轻微暴力追逐、拦截他人。对此,
也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但这里需要注
意,只有当几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符合刑法第 293 条
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
上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
客观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殴打行为作为伤害的一
种手段,既可以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也可以是故意伤
害罪的客观行为,单纯从殴打行为以及轻伤结果是不能划
清两者的界限的,因此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
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容易混淆,而不易区分。
例如:
案例一:2004 年 12 月 28 日